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
GB/T 17237—1998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畜类屠宰加工应具备的基本技术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的猪、牛、羊屠宰厂(场)。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括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改,使用本标准的各发面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l2694—90 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
GB 13457—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验收间
畜类进厂后检验接收的场所。
3.2 隔离间
隔离可疑病畜,观察、检查疫病的场所。
3.3 待宰间
宰前停食、饮水、冲淋的场所。
3.4 急宰间
屠宰病、伤畜的场所。
3.5屠宰加工间
自致昏放血到加工成片肉的场所。
3.6 分割肉加工间
剔骨、分割、分部位肉的场所。
3.7 副产品整理间
心、肝、肺、脾、肠、胃、肾及头、蹄、尾等器官加工整理的场所。
3.8 有条件可食肉处理间
采用高温、冷冻或其他有效方法,使有条件可食肉中的寄生虫和有害微生物致死的场所
3.9 不可食用肉处理间
3.10 非清洁区
致昏、放血、烫毛、剥皮和内脏、头蹄加工处理的场所。
3.11 半清洁区
从冷水池或剥皮后到同步(或编号对照)检验的场所。
3.12 清洁区
整修、复验、胴体加工、心肝肺加工、暂存发货间、分级、计量等的场所。
4 屠宰厂(场)选址
4.1.畜类屠宰加工厂(场)选址除应符合GB l2694—90中4.1的要求外,还应选在当地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
4.2 畜类屠宰加工厂(场)应设在交通运输方便,电源稳定,水源充足,水质符合GB 5749,环境卫生条件良好,无有害气体、粉尘、污浊水及其他污染源的地区。
5 畜类屠宰厂(场)应具备的条件
5.1 车间
应设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有条件可食用肉处理间、不可食用肉处理间。
5.2 厂区布局
厂(场)内应设置非清洁区、半清洁区和清洁区。原料、产品各行其道,不得交叉污染。
5.3 加工机械
厂(场)应配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设备、产品专用容器、专用运载工具。
5.4 化验室(检验室)
厂(场)内应设有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消毒药品和检验仪器。
5.5 照明
屠宰加工作业场所的照明设施应齐备,屠宰和分割车间工作场所照度不应小于751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应小于1501x,分割操作面照度不应小于200lx,检验操作面照度不应小于3001x。
5.6 污水处理和排放
屠宰厂(场)内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合GB 13457的规定。
5.7 屠宰设备
5.7.1 猪屠宰悬挂输送设备
放血线轨道面应距地面3—3.5m;胴体加工线轨道面距地面高度为:单滑轮2.5~2.8m,双滑轮2.8~3m;自动悬挂输送机的输送速度每分钟不超过6头;挂猪间距应大于0.8m。
5.7.2 牛屠宰悬挂输送设备
放血线轨道面应距地面4.5~5m,挂牛间距不小于1.2m。
5.7.3 羊屠宰悬挂输送设备
放血线轨道面应距地面2.4~2.6m,挂羊间距应大于0.8m。
5.7.4 应设置疑似病畜吊轨叉道,用于运送病畜和需化制的头、蹄、尾、胴体、内脏等。
5.7.5 采用悬挂法屠宰牲畜时,应在牲畜击昏处设置存放回空滑轮及挂套蹄链的装置。
5.8 分割加工
热分割加工环境温度不得高于20℃,冷分割加工环境温度不得高于15℃。
5.9 产品贮存
需贮存的产品按产品标准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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