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进出口动物检疫及启示
1 欧盟的检疫处理措施
1.1 从第三国进口的保护条款
①如果第三国的领土有欧共体理事会指令规定通报的疾病、人畜共患病、其他疾病或其他对动物或公众健康有影响、威胁的现象或状况出现或传播, 或者假如有任何其他严重的动物健康或公众卫生的原因, 特别是根据兽医专家的发现或在边境检查站的检查, 委员会应该主动采取行动或在成员国的要求下, 根据情况的严重程度, 及时采取以下的一种措施: 暂停从所有相关第三国或其部分地区进口, 适当时, 终止从第三国转运; 对来自相关第三国或其部分地区的产品制定特定条件; 根据实际发现, 特定适当的检查的要求, 包括专门寻找对公众或动物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根据检查的结果, 增加物理检查的频率。
②如果检查显示某批货物可能对动物或人类健康构成威胁, 成员国兽医机关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应扣押和销毁可疑的货物; 应立即将发现和产品的原产地通知其他边检站和欧共体委员会。
③假如出现上述情形①, 委员会应对涉及的产品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
④委员会的代表将立即对涉及的第三国进行检查。
⑤成员国官方通知委员会需要采取保护措施, 而委员会未采取, 或未根据要求通知常务兽医委员会, 成员国可对可疑的产品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当成员国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企业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时, 应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及其常务兽医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 常务兽医委员会将参照条款规定, 修订或废除临时保护措施。条款规定的程序也可用于采取必要措施和制定其他规定, 包括与产品有关的在欧共体内的流动。
1.2 进口获得授权的第三国名单
欧共体委员会根据相关条件起草有关产品进口获得授权的第三国名单, 并可由成员国和委员会的兽医专家在第三国进行现场检验, 对有关企业开展检查和注册, 起草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录。决定第三国或部分地区是否可在名单上出现, 特别考虑: 有关第三国动物健康状况; 国家总体健康情况的信息的规律性和迅速性; 第三国监控和对付疾病的规则, 预防和控制传染病采取措施的组织和执行的实际情况; 兽医组织机构的结构及权限; 第三国做出的符合欧共体要求的保证。
1.3 禁止入境
不来自欧共体指定的可进口的第三国名录内的相关品种,或欧共体决议禁止进口的国家或地区内的动物产品; 不符合与指令要求一致的成员国法规提出的条件的动物; 动物正遭受或怀疑遭受或感染传染病或对公共和人类健康有危害的疾病或欧共体法则确定的其它因素; 出口第三国不符合欧共体条件; 动物状况不适; 随附证书或文件与欧共体规则或对应的成员国条款不符合。
1.4 退运、销毁、扣留、隔离、治疗
①兽医检查表明产品不能进口到共同体, 主管当局在与进口商或代理协商之后, 应尽快决定是退运还是销毁该产品。如果主管当局决定销毁该货物, 他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货物和销毁行为一直处于官方监督下。货物的销毁必须在边检所的设施中或尽可能在与边检所相近的合适的设施中进行。
②如果主管当局接受了仅用于除人类消费之外的进口产品, 这些产品的处理和运输应该只有在当局的监管之下进行,并遵守90 /667 /EEC确定的兽医规则。此外必须通过AN IMO网络通知注册工厂目的地的主管当局关于运作情况, 或者在执行之前, 通过无线电通讯或任何数据传输系统提前通知。
③当检查表明动物不符合共同体法规要求, 主管当局在与进口商或代理协商之后, 根据情况采取措施: 改善饲养条件,治疗; 隔离; 退运。做退运处理的, 须通知其它边境检查站,注消相关兽医证书和文件, 并通知委员会; 如无法实施退运,尤其是在考虑动物福利情况下, 采取屠宰、扣留动物尸体、特定条件无害处理等措施。
④进口者或其代理承担采取措施及处理的费用。成员国当局、边境检查站、委员会之间对兽医检查过程通过系统化的计算机网络通知。所有被拒绝的产品必须通过SH IFT系统通报,或者在执行之前通过无线电通讯或任何数据传输系统提前通报。
1.5 加严检查
①按指令的检查使人们有理由相信欧共体兽医法律已遭到严重的或重复的侵害, 主管机构将针对此涉及产品或产品的原产地采取以下措施: 应通知委员会该产品的类别和涉及的批次, 委员会应立即通知所有的边检站; 成员国应对来自同一产地的产品的批次实施更严格的检查, 特别是同一产地的下十个批次必须扣留, 提交检验、边防站物理检查的押金费用, 附加的检查确认不符合欧共体法律, 将根据相应条款处理违规的货物或部分货物; 应将有说服力的检查结果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将据此进行必要的调查, 查明货物违法的原因和原产地。
②检查显示超过最大残留限量, 根据相应规定处置。
③如果涉及的第三国与欧共体有等同性条约或第三国货物检查频率较低, 应向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查询, 并且委员会可得出结论说明其未根据指令96 /23 /EC履行义务和保证, 根据本程序应终止该国从可疑产品的低频率检查中获益, 直至其改正缺点。可采用同样步骤撤消暂停。
必要时为了重新获得上述协议提供的利益, 欧共体代表团包括成员国的专家将考察该国, 由该国出资, 验证已采取了必要的步骤。
1.6 减少进口检查频率
①委员会可应成员国要求, 有相应的技术支持信息, 或主动根据程序及某些条件, 特别是根据以前检查的结果, 对进口的条件相称的产品, 减少物理检查的频率, 也就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其原产的第三国或第三国的地区可以提供良好的健康保证; 来自于根据欧共体规定的企业名单或理事会决议许可的企业, 在过渡期内, 成员国许可的进口某种动物源产品、水产品或活双壳软体贝类第三国企业须经共同体或国家检查; 涉及产品的进口证书已经签发。
②在已确定的第三国进口的产品减少检查的建议提交之前, 委员会应向常务兽医委员会提交关于第三国的报告。
③在共同体和第三国互惠的基础上, 制定兽医等同性协议, 通过谈判, 降低检查频率。
1.7 快速预警系统, 危机管理和紧急处理
①快速预警系统。针对由食品或饲料对人体健康引起直接或间接风险通报建立快速预警系统网络, 此网络涉及各成员国家、委员会和欧洲食品安全局。网络中的某一成员如发现任何有关食品、饲料引发的对人类健康直接或间接有严重风险的信息, 应立即在快速预警系统下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立即将信息传达给网络中的各成员国家, 欧洲食品安全局可补充发布一些科学技术信息通知, 将对各成员国采取的快速、适当风险管理活动有利。
②紧急处理。当食品或饲料不管是源自共同体还是第三国, 有可能对人类、动物、环境产生严重风险, 而通过各成员国所采取的措施风险不能控制时, 委员会应根据程序, 主动或成员国要求下立即采取措施。来自第三国的食品和饲料: 取消从此国家全国或部分地区进口有问题的食品和饲料, 适用时还可取消此国中转中的产品; 制定从此国全国或部分地区进口食品和饲料的特定条件; 其它适当的临时性措施。共同体来源的食品和饲料: 中止投放或使用有问题的食品和饲料; 对有问题的食品和饲料制定特定条件; 其它适当的临时性措施。
1.8 对疫区内动物屠杀、销毁和控制措施
①当检查员认为某一地区已经存在疫病, 他会用他认为合适的方法: 捕杀疫区内的任何动物, 由此产生的尸体也被销毁、掩埋或其他方式处理; 销毁、掩埋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疫区内的任何尸体、精液和胚胎; 疫区内的任何物品应销毁、掩埋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以确保带病菌的物体也被销毁。
②规定也适用于在该疾病的潜伏期内由该地区移往其他地区的动物、尸体、精液、胚胎或物品。
③针对不同的疫病分别制定了控制措施(理事会指令) ,如: 理事会第2001 /89 /EC号指令[关于控制传统猪瘟的措施]; 第2002 /60 /EC号指令[制定控制非洲猪瘟的规定]; 第85 /511 /EEC号指令[采取欧共体控制口蹄疫病的措施]; 第92 /40 /EEC号指令[采取欧共体控制禽流感的措施]; 第92 /66 /EEC号指令[采取欧共体控制新城疫病的措施]; 第92 /119 /EEC号指令[采取控制某些牲畜疾病的欧共体全面措施及有关猪疱疹病的特别措施]; 第91 /67 /EEC号指令[有关水生动物及产品投放市场的动物健康要求]; 第93 /53 /EEC号指令[采用控制某些鱼类疾病的欧共体最基本措施]; 第95 /70 /EC号指令[采用控制某些影响双壳软体生物疾病的欧共体最基本措施]。
1.9 标识
授权官员可以采取油漆、压印、修剪、烙印、标签或其他标记方式, 可以由当时的货主或负责人对动物、尸体、精液、胚胎或物品进行标记, 这些标记可以是永久的或暂时的; 如果授权官员认为有必要重做时, 这些标记过的动物、尸体、精液、胚胎或物品必须重新标记; 授权官员可以要求记录好标记时间、数量、标记类型、确切地点和类型; 授权官员列出要求时, 其他需要的人员应全力以赴; 除非授权官员书面同意, 任何人不能消除、擦抹、修改、移动或试图移动消除、擦抹、修改、移动上述标记。
1.10 清洁和消毒
依据检查员给货主或该地区负责人发出的通报, 怀疑有疫病发生或确已发生的任何地方都必须用一种被批准的消毒剂进行清洁和消毒, 费用自理, 并且直到检查员满意为止; 若货主或该地方负责人没有遵守该条款下的通知, 部长会公正的按照有关违反本条例而设的程序, 使清洁和消毒进行下去, 并作为一个简单的合约债务向法院申诉迅速的追回损失。
1.11 封锁措施和禁止运动会或娱乐性的活动
①检查员可以禁止在通知中所列地区进行任何运动会或娱乐性活动; 任何此类的通报应当下发给对举办这些活动负责任的人; 当通报已发给俱乐部、协会、公司或其他实体的秘书或其他官员, 他应当立即采取所有合理的方法使这些实体的成员注意通报中所包含禁止内容产生的影响。
②下列规定适用于疑似染病地区、染病地区和染病地区内的地方:
a. 除非得到检查员的同意, 已染病的、易于或能传播疾病的动物、尸体、精液或胚胎禁止运出该地区; 已染病的、易于或能传播疾病的动物、尸体、精液或胚胎禁止运进该地区;已染病的、易于或能传播疾病的尸体禁止运出疫区或采取其他的处理方式, 已染病的、易于或能传播特殊疾病的尸体应按照检查员指定的方式处理; 遭受过疫病或曾经遭受过疫病的物品禁止运出疫区; 所有的工具、器械和机械禁止运出或运进疫区; 除了检查员和看护已染病或疑似染病动物的人, 任何人都不能进入或离开这个地区; 已染病或疑似染病动物的看护人不能再去看护其他没有染病的动物。
b. 疫区内生产的牛奶应当被处理或由检查员指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动物、尸体、精液或胚胎应被保存在检查员在通报上给货主或负责人指定的地方。
c. 任何工具、器械和机械在运进或运出染病的地区、疑似染病的地区或保存时, 都应用被批准的消毒剂进行彻底消毒, 直到检查员满意为止; 任何人进入疫区的任何地方都必须穿戴合适的能被消毒的衣服(包括脚) , 并且在离开该疫区前, 衣服、手和脚都应做全面的消毒; 货主或负责人应提供所需的消毒剂, 并且完全自费。
d. 货主或负责人应迅速的给所在区的兽医检查员一个通知: 地区内已染病的、疑似染病的或易于传播特定疾病的任何动物的出生日期和死亡日期。
1.12 根除害虫的措施
任何一个受感染的地区或在感染区内的任何地方, 当检查员认为有必要时, 他可以依据通报上的要求采取措施消灭害虫或要求货主或负责人采取此类措施, 直到检查官满意为止; 若货主或该地方负责人没有遵守该条款下的通知, 部长会公正的按照有关违反本条例而设的程序, 使根除害虫的措施进行下去, 并作为一个简单的合约债务向法院申诉迅速的追回损失;针对不同产品和条件, 制定了具体的根除措施要求, 如: 根除某些与肉和乳类品相关的动物健康风险处理措施。
1.13 动物免疫
当部长认为有必要阻止或根除疾病时, 他可以给货主或负责人发出通报, 要求他们按照通报所指定的时间和条件, 使用部长认可的疫苗对动物进行免疫; 当动物按要求已经免疫, 通报上所要求的人应当保证这些动物已进行了标记, 或根据部长通报中所指定的方法采取了其他方法; 若有人没有完成上述任何一个要求, 部长可以下令捕捉相关动物, 完成应履行的要求; 销毁动物、处理尸体或运用适当的处理动物的方式; 为了捕捉这些动物, 授权官员可以进入任何地方, 货主或负责人应当提供所有的帮助以保证他去行使他的权利。
2 欧盟检疫处理措施对我国的启示
2.1 快速的反应和分析及处理系统
欧盟各国、共同体及检查机构通过电脑系统已形成一个紧密网络, 有完整的信息通报制度, 成员国当局、边境检查站、委员会之间对兽医检查过程通过系统化的计算机网络通知。如果第三国的领土有欧共体理事会指令规定通知的疾病、人畜共患病或其他疾病或其他对动物或公众健康有影响、威胁的现象或状况出现或传播, 或者假如有任何其他严重的动物健康或公众卫生的原因, 特别是根据兽医专家的发现或在边境检查站的检查, 成员国和委员会可立即采取扣留、禁止投放市场、禁止进口、制定特定的检查条件等临时措施或紧急措施, 并在规定时间内(10个工作日) 委员会须对这些临时措施予以审议。欧盟针对由食品或饲料对人体健康引起直接或间接风险通报建立快速预警系统网络, 此网络涉及各成员国家、委员会和欧洲食品安全局。网络中的某一成员如发现任何有关食品、饲料引发的对人类健康直接或间接有严重风险的信息, 应立即在快速预警系统下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立即将信息传达给网络中的各成员国家, 有利于采取快速、适当风险管理活动。
2.2 健全、严格的市场准入技术门槛
对进口产品的第三国开展调查和评估, 起草准许进口特殊牲畜产品和水产品的第三国或第三国地区清单, 只有该国家经过委员会的审查, 且证明兽医主管机构具备执行委员会立法的适当保证, 才能将该国家称纳入该清单内, 当起草或更新这些清单时, 基本按照《国际动物卫生法典》要求, 以风险管理为基础; 对第三国出口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和注册, 建立出口企业名录; 针对不同国家、地区制定特定的进口检查条件; 在共同体和第三国互惠的基础上, 通过谈判制定兽医等同性协议;提出严格的出口国检验项目和证书要求; 到达后的分类检查及不同检查频率和要求。
2.3 比较健全的预防和检疫措施
快速反应通报系统; 法规比较完善, 既有总的规则, 又针对不同类型产品、针对不同疫病也分别制定了控制措施, 法规具体详细, 进出口和共同体内部法律法规制度是衔接一致的;在处理疫情时, 欧盟各国有基本统一的防疫措施, 成员国和共同体又相互补充, 采取临时或紧急措施, 在发生重大动物传染病时, 授权的官员有权采取必要的各项措施, 确保对病原的杀灭和控制; 进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 有退运、销毁、处置等各项具体措施, 这些处理都在检查官员的监管下, 并通知注册厂家、边境检查站、成员国当局和委员会, 产生的费用由进口者或代理承担; 对违反规定行为有包括拘留、搜查、处罚在内的明确的处理规定, 能确保检疫措施的落实; 对疫病的扑灭有国家赔偿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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