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对我国虾及虾制品实施进口管制的对策
世贸组织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及其他协议在有关条款中在货物贸易方面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一成员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世界上流行的虾病毒有很多种,但从澳大利亚提出的这三种病毒检测我们可以看出,主要针对的是东南亚国家和中国的对虾,而作为澳大利亚本国养殖的墨吉对虾,并非是健康无病毒的,它同样是肝胰腺细小病毒hpv的感染宿主,但我们并没看到hpv出现在要求检测的病毒中。显然其进口管制措施的技术标准和要求高于其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对进口产品带有明显歧视,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
澳大利亚这次拟对国外虾及虾制品的进口管制措施的动议是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出台的,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自由贸易原则。国外虾及虾制品进入澳大利亚市场既不存在低价倾销和补贴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也不存在进口数量激增的问题(事实上中国对澳虾及虾制品出口数量是急剧下降的),又没有什么疫病发生的情况,澳方的行为是毫无根据,毫无道理的,是与贸易自由化背道而驰的。
澳大利亚只对“wssv、yhv和ihhnv”三种病毒进行检测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主要目的是限制比本地虾品种更具竞争力的其他品种的虾及虾制品进入,违反了世贸组织“市场准入原则”。世贸组织《农业协议》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条款的第一项规定:“不得以环境保护或动植物卫生为理由变相限制农产品进口。”澳方采取有选择的检测行为是违背上述规定的,是变相限制虾及虾制品进口,将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协议》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各成员应确保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或实施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合法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并考虑不实现这些合法目标所带来的风险。”即要求各成员确保技术性措施的制定、采纳和实施要以科学资料和事实证据为基础,不应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澳大利亚对国外虾及虾制品的进口管制措施制定显然缺乏科学资料和事实证据。
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在需要制订技术规章并且有关的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时,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订技术规章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有关部分,由于诸如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而对实现合法目标来说,显得无效或不适当。”我国虾及虾制品出口企业大都已取得haccp认证,对于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而言,haccp认证是名副其实的“国际通行证”。澳大利亚提高检测标准,显然是违背上述规定的。
澳大利亚检疫机构---农林渔业部生物安全局可能对虾及虾制品的进口采取更加严格的进口管制措施,涉及整虾、生虾、生虾产品(如虾肉)和熟虾等产品。2006年1月~11月,虾制品出口数量692.5吨,同比减少64.2%,出口金额389.3万美元,同比减少60.8%。提醒出口企业,要注意出口节奏和质量,否则将招致较为严重的后果。同时,对澳大利亚出口量较大的企业要做好应诉的思想准备。
联合国内的虾及虾制品加工企业和澳大利亚的进口商、消费者组成应对联盟
进口管制措施,对澳国内对虾及虾制品养殖渔民、加工企业及其工人虽然有利,但其国内进口商也遭到了损失,而且,消费者也因物价上涨而受到损失。因此,虾及虾制品出口商可联合进口国消费者保护组织,宣传贸易保护主义的负面效应以及廉价进口带来的好处,以降低保护其国内市场的情绪。1999年的欧盟诉中国自行车车轮、车架和前叉倾销案中,我国企业联合申诉国的进口商及消费者做好游说就是一个经典的案例。
根据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协议》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制订、采用和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规章的成员,应另一成员请求,应根据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说明该技术规章的合理性。”我国要求澳大利亚政府说明对虾及虾制品的进口管制措施的合理性是正当要求。
中国政府可以在合理的期限评价澳大利亚政府对虾及虾制品的进口管制措施,客观地评估风险
根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简称sps协议)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取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尽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虾及虾制品质量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从制度上保证我国虾及虾制品出口质量
1.完善虾及虾制品质量标准体系,建立覆盖生产、加工、储藏、销售全过程和操作环境、安全控制等方面的标准体系,逐步与国际通行标准接轨,改变我国标准不完善、标准过低和国内市场大多数虾及虾制品无标准生产和流动的现状;
2.加强虾及虾制品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争取与国外认证检验机构实现互认;
3.加强虾及虾制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建设,实施强制性检测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
4.加快国内虾及虾制品(初级产品)质量立法工作,尽快制定《农产品质量法》,为质量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推动虾及虾制品出口行业协会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出口贸易的组织性和协调性
1.增强信息能力,不仅可以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也大大降低了业内企业的信息成本;
2.共同开拓市场,化个别企业行为为全行业的一致行动,提高开拓市场的效率,降低成本;
3.形成价格自律,在行业内通过协商分配市场份额,控制生产总量,形成价格同盟,确保利润最大化,也降低了反倾销风险;
4.强化质量监督,建立行业内监督机制,把价格监督化为企业的自觉行为,从机制上保证出口质量;
5.共同抵御进口管制措施,共同应诉,降低应诉成本,增强应诉能力,提高胜诉的可能性,保护全行业共同利益。
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和我国的发展中国家地位,在遭遇不公平待遇时,快速反应运用规则争取本行业的正当权益。在反倾销案件裁决确定并被课征反倾销税后,如果认为进口国政府裁决不公带有歧视性,可以向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请,由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目前许多国家拥有自己的反倾销法,对那些以不合理的低价进口的国外产品征收高额附加关税,以保护受到低价进口冲击的国内产业。《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及世贸组织协议中关于实施gatt反倾销条款的协议(《反倾销协议》)包括了对各成员使用其反倾销法的诸多规定。如果认为其它世贸组织成员对我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有不合理之处,可以诉诸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按“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向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请,寻求解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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