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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探析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03-03  

 犯罪现象是一种病态的社会现象,累犯现象更可以说是和谐社会下的恶疾。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重新犯罪的态势和内容都有所变化,适时调整我国刑法典中有关累犯制度的内容,如扩大假释的适用主体-累犯、未成年人不以累犯从重论处等,将对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梁茸

  一、累犯概述

  累犯的含义。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

  累犯从法律规定上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一般累犯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1、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罪和后罪有一个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都是过失犯罪,不能构成累犯;2、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五年之内。另一种是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构成累犯的情形。当然我们也可以从其它不同的角度将累犯分为:轻型累犯和重型累犯;成年累犯和未成年累犯;男性累犯和女性累犯;造成财物损失性累犯和造成人身伤亡性累犯等等。

  关于累犯的相关法律规定。刑法中除了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关于累犯的定义性规定外,还有一些累犯的相关法律规定。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从这些关于累犯的刑法规定来看,不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其法律后果有三个: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不适用假释。

  “97刑法”关于累犯修订存在的不足之处。我国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累犯规定做了较大的修订,其中对1979年刑法典第61条规定的累犯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将构成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下限由原来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3年改为5年,进行了延长。其理由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3年以后重新犯罪的仍占相当比例,有必要予以惩罚遏制,适当的延长至5年有利于积极巩固劳动改造成果,对刑满释放人员经过相对长时间的威慑使其养成自我约束、守法的习惯。但是97刑法关于累犯的修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规定了累犯不得假释,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大,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这样的修订完全否定了累犯者,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累犯不可能存在“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相对论理论告诉我们这种的绝对单向思维显然是不科学的。还有97刑法关于累犯的修订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尤其女性未成年人等相对弱势群体的特殊性而给予相对宽容的论处,这些都是令人感到不公的不足之处。

  二、现行累犯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累犯制度有与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之处。新刑法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让我们一起以97刑法中“累犯不得假释”这一规定为例探析一下我国现行的累犯制度在贯彻这三项原则方面又是怎样的情况?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和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性原则。后者又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禁止不均衡的刑罚,当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要实现刑罚与犯罪的均衡,就必然反对残虐的刑罚。符合假释条件的累犯不得假释可以说是一种以不必要的精神、肉体的痛苦为内容的残虐的刑罚。既然是不必要的和残酷的,那么,它相对与任何犯罪而言都必然是不均衡的。 所以它相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累犯而言当然也是不均衡的了。

  其次,平等地保护法益、执行刑罚属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那么在实践中一个被判两次分别三年刑期的行贿累犯和一个被判15年的恶性故意杀人犯都在经历了一定的监内刑罚后,在各自都有悔改表现的情况下,公认的事实是财产犯罪的罪犯的社会人身危险性低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的罪犯。那么我们没有理由判断说如果都被假释,前者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于后者,而97刑法中确有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用在这实例当中肯定是不公平的。这样的刑罚即使完全在法定的幅度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酷刑或残暴行为,也很可能违反了通行的尊严标准。 这是一种异常的刑罚条款与平等保护法益、执行刑罚原则是相违背的。

  最后,行刑过程是一个进行性的持续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过程。其表现的特点是,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也就是说行刑过程中犯罪情节包括是不是累犯这一情节已经不在重要了,而更重要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看来97刑法中,在行刑过程中因存在是累犯这一不重要的情节而就规定罪犯不得假释这一规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冲突的。

  可见,97刑法中“累犯不得假释”这一规定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累犯发展态势需要扩大假释的适用率。我国幅员辽阔,经济教育等各方面发展不平衡,导致了各地区累犯率也不相同。广东的刑事案件占全国的四分之一,所以我们以番禺为例看一组数据:番禺法院在1999至2003年审判的刑事案件中累犯所占比例由99年的2.45%上升到2003年的5.82%,并且累犯中35岁以下的占93.3%,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95.1%,重新犯罪前有相对固定职业的仅占12.2%,贪财型累犯占80.9%。 由上例可见累犯所表现出的发展特点有:青年人犯罪的比例大,累犯低龄化; 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淡薄;无业人员多,有固定正当职业人员少;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贪财型犯罪比例高。近两年来累犯比例仍为上升趋势,其中关于贪污受贿、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发票、知识产权、网络等经济金融类刑事案件比例有明显上升,也就是说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案件比例相对下降。

  由于弱势群体处于不利地位,所以需要采取倾斜行的特别司法保护。 那么,对于大多数累犯处于的这样一个相对弱势的状态,如果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假释,将对于他们的监内改造进步及日后在社会中的健康生活都是是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的。首先,美国心理学家弗鲁姆提出了“期望理论”:人们从事某行动的动力,等于该行动的预期价值和可能达到该预期目标的概率之乘积。 假释是在押犯中一种普遍、基本的心理需求和愿望,假释制度正是通过昭示罪犯只要自觉服刑,积极改造,就有早日出狱的希望,从而把他们可能获假释的愿望转化为积极改造的压力和动力并付诸实际行动。因此,假释制度对于促进罪犯改造具有明显的积极效果。累犯与初犯一样,也希望能获得假释提前获释,由于他们刑期因从重处罚相对往往更长,所以他们对假释的愿望比初犯应该是更加迫切。其次,如果累犯已经获得了假释,即在不致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尽早回归社会,可有更多的机会和范围学习进步,避免减少因在狱中过长时间而导致与现实社会更大脱离,尽早承担起自己的家庭社会责任,对于稳定家庭、促进社会和谐都是有积极意义的。最后,从另一角度说,如果累犯可以假释也就适当的减轻了监狱的负担,把有限的经济资源用在监狱的教育改造质量上更为合理经济。

  据美国的统计,1993年美国联邦和州矫正机构的罪犯总数为913739人,假释的成年罪犯有658601人,假释率为72%;日本成人的假释率大体在55%左右,而青少年的假释率则超过了95%。 据我国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 ,虽然上面的数据有点老,但我们很容易看出:我国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都非常低。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然而适用假释条件的过分狭小,使本不高的假释率更低,就会让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的罪犯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还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不堪重负。另外,随着社会经济文明的进步发展,入狱罪犯的素质也在整体渐渐提高,如06年广东8669名在押犯人大转移所体现。 这些大环境因素也都为扩大假释适用率奠定了良好健康的基础。

  未成年人累犯改造责任的特别之处。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形成,易受不良思想行为的影响而误入歧途,未成年犯罪一般是由于不良的社会环境和特定时期生理的特征引起的,带有盲目性和冲动性,可塑性很大。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累犯的改造责任特别之处就在于要着重从未成年人的心理上进行教育矫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规定就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而规定了对其改造责任的特别方法之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刑事立法精神看,也是对未成年人予以了特殊保护,如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规定,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而未成年人作为累犯主体时,却要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等一系列严厉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以惩罚为主了的规定,与上述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监狱改造责任和社会矫正功能的发挥。监狱这一犯罪矫正环境,是监禁人犯的处所,其担负有报应、威慑、隔离与矫正多重功能。几乎每一个监狱的统计数字和有关犯罪学工作都会提到累犯问题。 可见要想减少累犯就不得不重视监狱的改造责任。监狱改造责任不但要做好正面的教育让罪犯悔改自新,树立正确地人生观价值观;而且另一方面还要控制打击负面的监狱化问题。监狱化是指受刑罚人入监服刑后对监狱社会风俗习惯(即监狱次级文化,包括特殊黑话、江湖规矩、团体组织甚至帮会同性恋等形式。)独特价值观的适应与同化的情形,其极易促使受刑人在无形中改变原有的思想与行为方式。 只有消除负面的影响,正面的教育才能顺水推舟的达到理想的效果,提高监狱的改造能力。

  国外的研究普遍认为监狱环境是不适合进行心理治疗活动的,最好的矫治措施可能是将犯罪人安置在家庭或者在社会工作中进行矫治。 在社会的自我保护工作中,正义也要求社会尽可能少的干预其成员的自由生活。。。不仅是正义而且经济也要求在社会自我保护工作中使用科学的方法。对于社会来说,满足于目前的司法和刑罚-矫正制度的持续是一种浪费,因为累犯的巨大数量表明目前的方法不可能防止罪犯重复其反社会行为。之所以说它不经济,是因为复仇的态度远没有产生社会所希望的结果,它也完全不能抵当累犯的大潮。

  王越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包括精神的物质的,特别是在物质财产方面,有的造成几百万的损失,几十万的损失,甚至造成千百万的损失,从国内发生的案件来看,这个有目共睹,而我们石家庄市政府每年投资一百万,到现在我们先后培训了250个刑释解教人员,无一重新犯罪。如果说我们惩治一个犯罪所需要的代价是一的话,恐怕我们预防犯罪所投入的成本恐怕是它的百分之一或者千分之一。 石家庄市政府通过开办蓝天培训中心对释放人员进行特别关注和帮助的这一行为充分体现了社会矫正功能的强大,值得我国各地区推广。

  三、完善累犯制度的建议

  取消对累犯不得假释的限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开始量刑功能阶段具有或者应当具有通常所说的“行政法”中的一些印记。其中它包含一种“预防性司法”的要素,在预防性司法中对于成效来说,所要求的是以预防累犯为目的进行连续性的努力。目前我国刑法中“累犯不得假释”这一规定只是程序机械地从刑罚机构中释放罪犯,而并不过多的考虑对他们继续监禁是否可以防止出狱后进一步的犯罪,是一种麻木不科学不负责并且不公正的态度。加之前述说明我们有理由有条件扩大假释的适用率,那么建议我国刑法再尽快修订-取消对累犯不得假释的限制。

  对未成年人不以累犯论处。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依照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应取消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规定。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际采纳。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等。总之,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考虑,如刑法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既可以强化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宗旨,也符合轻刑化的国际潮流,从而使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整体精神得以统一、充分地实现。

  宽严相济政策对累犯的适用。肖扬在06年中国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两次提到了一个词:宽严相济。可见宽严相济对我们司法工作中的指导意义是很深远的。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对不同犯罪区别对待,依法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一方面,司法各部门应紧密配合,依法从严处罚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恶性犯罪,特别应重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并依法从严查办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有力地震慑犯罪。另一方面,对普通轻微刑事案件,依法做到从宽处理,努力减少社会对立面。累犯当然也是分轻分重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累犯从宽处理,使司法机关腾出力量对付重罪,即从宽处理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重罪的严惩。在实践中应该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尤其是对待累犯不能因为被扣了累犯的帽子就一律从重从严的处罚,而不去理会实际情况,否则就违背了正义。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进获废除。 所以说宽严相济政策在累犯的适用过程中一定不能大满贯的全部从重极严,尽量的做到体现正义实现公平的裁量。

  设立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法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法的法律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社会与法律制度都能实施制裁,社会与法人所能实施的最强有力的制裁是使之名誉扫地或留下耻辱的烙印。对于个人来说,名誉丧失暗含个人的羞辱感及他人将来与此人进行交易的不情愿。 前科制度就是这样一种最强有力的继法律制裁后,社会带给曾经罪犯的永远的制裁。人是会改变的,有前科就会终生丧失某种资格,未免过于残酷,会给犯罪人罩上永远挥之不去的阴影,使之看不到前途,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前科消灭伴随着刑罚事后效果的消灭,可以促使犯罪分子改善更新,复归社会,完全融入社会生活。据06年1月18日《华商报》报道,为曾沦为法律严惩对象的“归正人员”从户口簿上抹去污点记录,是西安市公安局当月开始推出的一项新举措。该局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释、解教人员落户时,户口簿上不会再出现“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等字样。显然,在具有身份证明性质的户籍簿上记载相关惩处记录,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归正人员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其中,劳动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是归正人员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几项权利。权利不平等、社会的漠视、人们的排斥、没有生活来源等等,这一切都已经成为归正人员重新融入社会的巨大障碍,一部分自制力不强的人甚至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那么,从抹去户籍簿上的污点记录开始进而设立前科消灭制度,是让归正人员走出“歧视困境”的第一步,也是社会走向和谐的重要一步。

  注重深化监内教育。累犯率的高居不下让我们不同程度的否定和疑问,累犯在刑罚期间的狱内生活是失败的,不具有价值的。说明我们必须深化监内教育,提高监内改造教育的质量。首先,因为管理的最佳原则是“情、理、法”。 所以我们监内管理教育的原则也可以是“情、理、法”,表现在实践中就是以情感人,比如:安排与犯人有相对较深情感的人与其多会面交谈,让犯人感受他人对自己的关怀以触及其内心深处的情感并使其有所感悟;以理服人,监内工作人员做到公平对待罪犯,以正面健康的实例加之理论原理对犯人耐心的传导正确人生价值理念;以法治人,就是监管人员做到规范执法,有利于监内的文明建设。其次,监内的管理教育不应该将累犯与其他犯人分监,这样是不科学的,容易造成服刑人员拉帮结派,互相毒染。从众行为的本质是个体在一定的群体压力之下,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群体期望,避免偏离惩罚的的一种行为。 既然是这样我们就应该在划分监狱时下点功夫,争取做到科学合理的人员搭配,执行一帮一等模式,让相对觉悟高的带动影响差的甚至整个监狱;最后,根据我国累犯特点应注重起他们的文化理论课的学习,随着学习使罪犯产生强烈的竞争机制,增加自信,提高了本身的素养,不但使监内刑罚期间管理顺畅,而且为以后步入社会提早吃了颗定心丸,觉得自己能力在提升就减少了对外界压力的恐惧,有利于健康主动的积极改造。

  创建社会健康环境。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不仅体现在减少犯罪更体现在社会公民对那些重获公民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的包容与接纳。我们常常用走向新生来形容那些真诚悔过立志图新的服刑人员,而重返社会的他们能否真正走向新生,其实取决于我们每一个人。首先,社会上应该倡导对归正人员的帮助,也可以试图联系落实到一对一的个人或家庭中;其次,特别关注归正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制定相关法规比如在劳动法中加入:不得以就业人员曾经受过刑罚为由而拒绝雇佣等;再次,政府适当投入资金给归正人员以就业前的技术培训或者贷款给刚刚重踏社会的人度过难关,用社会的温情鼓励他们自立自强。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表明缔造和谐的司法环境正在成为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司法机关的努力方向。 创建健康和谐的司法环境应该说是创建社会健康环境中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社会转型期的复杂性、变易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刑法典在运行中进行调整是应该的事。累犯制度中的不完善和改革应尽早调整,以推动法治进程,构建和谐社会。

  (作者单位: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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