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05〕21号),从2005年1月19日起施行。据悉,这是目前全国首个地方司法机关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品作出的司法性文件规定。《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品的罪与非罪的界限,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是对法释(2002)26号规定的具体细化。对加强源头管理,及时、正确、有效地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畜产品安全监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药品生产与经营环节,《意见》规定,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的以下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经营“瘦肉精”500克以上或者其稀释剂2500克以上;其他禁用药品的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数量或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饲料生产、销售环节,《意见》规定,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禁用药品的饲料的行为,达到一定标准也将以非法经营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数额5 万元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动物养殖与产品销售环节,《意见》规定,使用禁用药品或者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禁用药品饲养的供人食用的动物,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