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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问答

  作者: 来源: 日期:2012-08-01  

  1.《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修订的立法目的有哪些?

  答:旨在进一步推动海南无疫区法律建设,通过完善立法,依法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的能力和水平,使海南长期保持无疫,继续推进无疫区OIE认可;旨在继续完善无疫区建设管理机制的背景下,大力发展健康养殖业。旨在深化无疫区建设成果的转化,在维护海南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和国际旅游岛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2.新修订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何时通过修订并公布?何时起实施?

  答:《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订,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97号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3.新修订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重点完善了哪些内容规定?

  答:新修订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共五十一条,主要完善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完善了兽医工作机构建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所属兽医工作机构,包括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在乡镇或区域派驻兽医机构、建立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防疫员队伍;

  (2)完善了各级政府的责任,明确动物防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负责加强防控动物疫病的统一领导,确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所需要业务和人员经费;

  (3)完善了职能部门、相关部门间的协同责任,包括省、市畜牧兽医工作机构的职责,相关部门协同的职责,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群防群控中的责任;

  (4)完善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机制,包括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动物检疫的规定,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许可管理范围和防疫补偿范围的调整,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增加,以及对引入省外继续饲养的动物的隔离检疫作专门规定。

  4.新修订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有哪些是新补充和新增加的规定?

  答:新修订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新补充和新增加的规定有:

  (1)依照《动物防疫法》修正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法定概念,指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兽医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2)对省、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要求和工作职能作了补充规定。特别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

  (3)对基层畜牧兽医机构队伍建设作了新规定,即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4)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的财政保障机制作了补充规定,在省、市县有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经费的财政预算项目中,新增“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动物产品追溯和应急物资储备。”等项目内容的规定。

  (5)对动物防疫物资的储备作了新规定,明确规定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和交通及通讯工具等动物防疫物资储备。

  (6)对动物疫病状况和动物卫生状况的风险评估作了新规定,即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影响本区域动物疫病状况和动物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做出预警预报,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7)对畜牧兽医队伍人员能力建设作了新规定,即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机制。

  (8)对有责任义务报告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作了法定,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动物疫情时都有责任义务立即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主动参与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9)对相关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范围和审查分工作了调整,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专门交易市场、兴办动物隔离场、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等5类场所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政许可管理。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专门交易市场由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和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隔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由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并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种苗孵化场和动物产品储藏场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10)对从事兽药、饲料的生产、销售以及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的行为作了补充规定。单位和个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动物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不得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

  (11)对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作了法定分工, 即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饲养场(养殖小区)对其饲养的动物自行实施强制免疫;其他方式(主要农村散养部分)饲养的动物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免疫;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宠物类动物,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要求自行实施免疫接种。

  (12)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作了补充规定,要求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冷冻(冷藏、储藏)设备、消毒和诊疗设备、无害化处理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以及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免疫、监测、治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13)对因动物防疫工作需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单位和个人经济损失的补偿作了补充规定,即除了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被强制扑杀的动物应当给予补偿外,销毁的动物产品、相关物品和因强制免疫、采样监测引起动物应激死亡的,以及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也应当给予补偿。

  (14)对动物检疫申报制度作了新规定,即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应当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15)对规范动物屠宰检疫作了补充规定,即授权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生猪以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从省外引入需要实行集中屠宰的动物种类;动物屠宰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义务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为其实施检疫提供便利条件;官方兽医要严格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佩戴情况,检查动物屠宰前的健康状况和国家禁用药物检测情况。

  (16)对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建设作了补充规定,授权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设立和公布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的指定口岸的指定通道;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有责任义务为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检查站实施监督检查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并主动通报信息,协同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17)对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引入管理作了补充规定,当省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对本省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授权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宣布暂停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必要时有权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前移检疫关口,或者向省政府申请批准封锁引入口岸;禁止引入省外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授权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受理和答复单位和个人有关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书面查询申请;对引入到本省继续饲养的动物依法实施隔离检疫;对经检查合格的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同时,还应当通知引入地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8)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一是提高查处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相关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

  二是增加了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兽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是增加了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是增加了对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随意处置和丢弃病死动物或者不建立养殖档案和保存养殖档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五是增加了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或者经营和运输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六是增加了对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七是增加了引入省外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八是增加了包括不申报检疫或者申报检疫的货物与实际不符或者不从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等情形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九是增加了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对符合条件应当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不发放或者违反规定重复收费和少收费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封存的物品等情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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