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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药发[2000]2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药管理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日期:2003-01-01  
农 业 部

畜牧兽医局
渔 业 局

通 知

农牧药发[2000]2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药管理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渔药管理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我部根据转变职能、明确分工、提高效能的原则,近期就渔药管理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进行了明确分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渔药管理

1.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药政药检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主管本辖区兽药(含渔药、下同)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法规,并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规定;负责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及质量管理等工作。各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兽药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 渔药产品审批和渔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继续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农牧发[1996]2号)执行。兽药管理部门和渔业部门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渔药管理。

3.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产养殖、水产技术推广等单位和个人的渔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使用渔药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行政处罚。

4.做好渔药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部渔业局负责提出出口水产品养殖生产使用的渔药、渔用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和禁止使用品种目录,报部兽牧兽医局审核发布;渔业部门可根据生产需要向兽药审评委员会提出禁止使用品种申请,向兽药典委员会提出新增允许使用品种申请。部渔业局负责提出国家兽药残留监测计划中水产品监测计划,报部畜牧兽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本辖区水产品中兽药残留监控度划,报省级兽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水生动物防疫管理

1.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起草水生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2.在全国动物防疫标准化委员会中设立“水生动物防疫标准化分委员会”,“分委会”受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起草水生动物防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报全国动物防疫标准化委员会评审,经批准后执行。

3.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检验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动物防疫法》在水生动物防疫检验环节行政执法。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生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资格审查工作,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核发统一的执法证件。

4.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实施水生动物检疫工作时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作的检疫和消毒证明,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监督。

5.水生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逐步纳入兽医技术系列,评聘兽医师资格。有关办法由国务院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各级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通知精神,密切配合,积极组织开展水生动物防疫和渔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养殖水产品卫生质量的提高,推动我国渔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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