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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饲字[2001]12号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饲料产品登记文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日期:2003-01-01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饲料产品登记文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牧饲字[2001]12号


签发:海沙尔

 

伊犁州、各地(州)、县(市)畜牧局: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自治区畜牧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饲料 产品登记文号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六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饲料产品登记文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的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养性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包括:微生物制剂、抗氧化剂、防腐剂、电解质平稳剂、着色剂、调味剂、粘结剂、抗结块剂、稳定剂、中草药添加剂等。


本办法所称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到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虫类药、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饲料产品使用的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使用规定》中所列的品种。


第四条 自治区、地州(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饲料产品登记文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生产饲料应向生产所在地饲料管理机构领取饲料产品登记文号申请表,向自治区饲料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自治区饲料工业办公室)申请核发饲料产品登记文号。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登记文号,应在地州(市)饲料管理机构指导下,向自治区饲料工业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登记文号申请表;


(二)饲料企业设立条件审查合格证复印件;


(三)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名称、含量;


(四)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自检报告和法定饲料质检机构检验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饲料工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产品登记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饲料产品登记文号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产品登记手续。


第八条 饲料产品登记文号格式为:


新饲字(****)*******
(****):年份
*******:左起第一位为全疆各地州(市)字母代码(见附表);左起第二位至第四位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合格证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登记文号的顺序号。


第九条 产品登记文号仅限于登记企业在其登记的产品上使用。企业不得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登记文号,不得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共用一个登记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饲料产品登记文号;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产品登记文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饲料产品登记文号:


(一)企业或产品名称改变的;


(二)产品异地生产的;


(三)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四)产品登记文号逾期的;


(五)取得登记文号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一条 核发饲料产品登记文号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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