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废止,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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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1999年第24号发布,2003年第26号修订,2004年第38号第二次修订
(1999年12月9日农业部令第24号发布,根据2003年4月7日农业部第26号《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第38号《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所生产产品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应当分开;
(二)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应当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应当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检验的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检验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质检部门必须有完整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并保存2年以上。
第八条 管理制度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生产环境要求
生产环境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劳动保护等要求。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十条 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所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www.dbaserbia.com)下载。
第十一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在10日内与企业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10日内,将申请提交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新办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异地生产的;
(二)设立分厂的;
(三)变更生产地址的;
(四)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第十八条 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实行备案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填写备案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审查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和产品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情况进行督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将备案材料汇总并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农业部。
第十九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考核符合要求、并经农业部审核合格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1年(含1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由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