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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日期:2009-06-09  

 

农办牧「20025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办),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严厉打击非法制售和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确保饲料和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农民增收,保护公民身体健康,2002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并于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现将该司法解释转发你们,并请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各级畜牧兽医和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该司法解释,及时向当地领导汇报,争取重视和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及时向社会宣传;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深入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和养殖场(户)广为宣传,使该司法解释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二、进一步提高对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各级畜牧兽医和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发扬连续作战和密切合作的精神,全面动员,周密部署,迅速开展新一轮的查禁“瘦肉精”等违禁药品的行动,坚决铲除非法制售窝点,制止非法使用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地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品行为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或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10)64192848、64193157;传真(010)641928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7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附: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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