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规划与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养殖与经营、交易与运输、屠宰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龙头带动、集群发展,规模为主、分散补充,绿色低碳、创新引领,安全优先、质效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的领导,协调解决畜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构建现代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和加工流通体系,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畜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培训与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强化畜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在畜牧业的应用,发展畜牧业新质生产力。
第八条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确定的发展目标、国土空间规划和地方资源禀赋,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统筹畜牧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保障畜禽产品供给,构建现代畜牧业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和产业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推行规模化养殖、养殖专业合作社和现代家庭牧场等发展模式,推进畜牧业布局区域化、生产标准化、经营规模化、发展产业化、产品绿色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牧业品牌建设,引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研发差异化、特色化产品,保证产品安全,提升产品质量,提高优质、特色、高端畜禽产品的比重和供应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培育畜禽产品精深加工龙头企业和现代化冷链物流企业,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提高畜禽产品精深加工、冷链物流服务水平。 支持畜牧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创新联合体等平台建设,加快畜牧业一体化、协作化、网络化,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实现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在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和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鼓励涉农政府投资基金支持畜牧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畜禽生产经营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防控疫病、饲草料青贮等,改善畜禽养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粪污资源化利用等设施设备。
第三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五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组织实施省级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畜禽核心育种场、种公畜站、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以及地方特色畜禽品种选育和优良品种推广使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采取胚胎移植等方式生产优质种畜,或者从国外、省外引进种公畜、能繁母畜、畜禽新品种进行培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优良种畜品种,指导育种场、种公畜站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畜禽繁育条件,建立区域性共享种畜站,为养殖企业和农户提供服务。 省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二十一条
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审核发放。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畜禽养殖与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扶持优质草畜生产,发展优势和特色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布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
畜禽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通过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土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土地、未利用地、废弃地、荒滩等发展畜牧业。 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支持发展畜禽设施养殖,鼓励多层立体养殖,采用多种节约集约用地方式发展畜牧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基地建设,引导养殖、加工企业与中小养殖场(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 鼓励政府或者龙头企业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养殖场(户)提供繁育、饲喂、诊疗、防疫等技术服务。 支持成立畜禽产业协会,在产销对接、市场开拓、品牌推介、展览展示、权益维护等方面为中小养殖场(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饲草饲料资源。提倡利用农作物秸秆等进行养殖,因地制宜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发展生物饲料。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依规、科学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养殖投入品,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养殖投入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业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做好畜禽防疫消毒工作,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建立免疫档案,配合畜牧业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监测、检疫、消灭等防疫工作。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规模养殖场应当及时准确记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督促畜禽养殖场(户)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鼓励和支持节水节粮节能等新技术研发应用,推广水肥一体化、粪污全量收集制肥等技术,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畜禽交易市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营造良好交易环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经营畜禽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完善进出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确保设施设备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三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以及出售或者运输畜禽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十七条
畜禽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关于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制度的规定。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保存数据。
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畜禽名称、畜禽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畜禽的处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畜禽进入或者经过本省,应当随车携带动物检疫证明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并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禁止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畜禽。
第三十九条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和时间运输,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四十条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养殖者或者屠宰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输畜禽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运输工具;
(二)牲畜鲜胴体、鲜片肉吊挂运输;
(三)畜禽分割产品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过程温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六章 畜禽屠宰
第四十二条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并逐步实施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
省人民政府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开展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试点,试点期为两年。试点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定点屠宰暂行办法。试点期满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试点情况制定畜禽屠宰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参照生猪定点屠宰的有关规定依法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牛、羊、鸡、鸭等定点屠宰的区域,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肉品品质检验、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减少活畜禽长距离运输。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建设标准化预冷和低温分割加工车间、配套冷库等设施,配置冷链运输设备。
第七章 质量与监管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按照计划开展抽查和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三)疫区内易感染的;
(四)染疫、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信息数据管理工作,健全畜牧业信息收集和资源整合制度,构建全产业链信息化监管模式,提升畜牧业智能监管水平。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畜牧业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或者经营的畜禽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体系,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提供信息服务,指导畜禽生产者合理安排生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畜禽、畜禽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同时废止。